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吳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7 時前之某時, 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段○○○段000 地 號)農田旁,告訴人利貴文所有之工寮內,以工寮內之香蕉 刀割斷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長約50公尺,重約30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電纜線得逞,嗣將香蕉刀放 回原處,騎乘腳踏車載電纜線離去。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9 日7 時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並未報警,遲至同日12時30分許 ,因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載電纜線經過內埔鄉興南村昌宏路成 德大橋旁,便與友人鍾五全上前質問電纜線之來源,被告拒 不解釋,欲騎車離開,告訴人乃報警到場逮捕之,警方當場 扣得電纜線1 捆後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惟未為答辯,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其受智能障礙之囿限,致其思考、判斷、認知 、理解能力相對低落,智慮程度尚難期如常,亦缺乏自我控 制之能力及對犯罪結果之預見,經專業機關鑑定後明確認定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 查:
㈠被告前揭加重竊盜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
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且前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6 頁至第 7 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加重竊盜犯 行無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
⒈本案被告經本院送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責任能 力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法配合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要求,對語言的理解性與表達很差,連續四項分測驗得零分 ,測驗無法施測,僅能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表示 個案至少為中度至重度的智能障礙患者。知能篩檢測驗亦顯 示個案認知功能已達障礙範圍,在思考流暢性、構畫、語言 、抽象概念、定向感、心理運作、注意力、短期記憶、長期 記憶等方面皆出現嚴重損傷。在簡式智能狀態檢查也發現同 樣結果,分數落入嚴重智能不良範圍。診斷至少為中度智能 障礙。被告對「私有財產的概念」及「偷竊行為的本質」理 解貧乏,儘管有多次竊盜紀錄,但會談中仍無法回答偷竊對 被害人的影響及法律責任,僅能單調回答「現在知道不對」 、「不能拿別人東西」等語,可能是案發後家人多次對其責 備而背誦下來的語句,但卻無法明白為什麼。且觀察被告會 談情態,面容常呈現呆滯,一直摸頭、扭手,身體較為緊繃 ,回答問題前會習慣地看著弟弟,注意力維持短暫,顯示其 自我控制力亦因其心智障礙受有影響。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 狀態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106 年5 月3 日屏安刑鑑字第 (106 )0301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
⒉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個人生活史、家 庭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檢 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並參酌本案所檢附之卷證 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 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 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 任能力。
⒊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
告之智識程度顯與一般正常人有異,於行為之際,既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末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然查:
㈠被告雖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惟其先前犯行時間分別係在95、99年 間,距其本案犯行已有約6 年之久,可見被告為竊盜行為之 頻率尚非頻繁,要難以此遽認其有再犯竊盜行為之虞。 ㈡其次,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認知其竊盜行為違法等節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心智障礙非因精神疾病造成,較難透 過治療加以矯正,若設監護人監護,應較能避免被告一再觸 法,因認被告所需者,應係由適當之人予以監護,而非入特 定場所治療。再參以輔佐人及被告胞弟吳佳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從出生就是這樣,平常由其父親管教、照顧,現 與其及其父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該頁背面), 應認被告在父母及輔佐人之適當監護、約束之下,應可安分 守己而不再誤入法網,而可避免被告再犯竊盜之虞。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之現況,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 本件尚無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