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8號
PTDM,106,易,518,201711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東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1-35 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考量被告係與綽號「阿文」之姓名不詳男子共同竊 取,其手段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單人竊取更高,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手機充電器已發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竊得被害人之黑 色皮包後,「阿文」對被告稱皮包內僅有手機充電器1 組 ,並將該充電器分予被告,其餘物品由「阿文」分得等語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而案發當日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阿文」,並由「阿文 」下手行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 所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查(警卷第26-27 頁), 堪認被告供稱本案係由「阿文」下手行竊後再由其分贓乙 節,尚屬有據;復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是否被告2 人對 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對其他贓物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分得之手機充電器既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二)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 告母親江蕭玉春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戶籍資 料可查(警卷第24-25 頁),而上開機車僅為被告及「阿 文」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並無直接密切關聯,難認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江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於103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12月30日下午12時55分許,由江東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文」之男子,至屏東縣 ○○鄉○○路000 號旁時,見鄭秀玲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放 置在旁,江東彥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由綽號「阿文」之男 子徒手竊取鄭秀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 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充電器,手機充電器已歸 還,皮包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2 人隨即逃離。嗣經鄭秀 玲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東彥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秀玲、證人江蕭玉春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 犯「阿文」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