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穎受僱於賴昱豪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 捷順汽車中古車行」(下稱「捷順汽車行」)擔任會計一職 ,負責保管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賣車、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 戶、為賴昱豪提領現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9 月底某日止,自客戶 取得用以支付賴昱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後,以 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接續將之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陳思穎利用賴昱豪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其,請其代為提領上開2 帳戶 內現金之機會,未經賴昱豪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冒用賴昱豪之 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正方法,分別自上開2 帳戶內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
二、嗣賴昱豪於104 年10月1 日,發現「捷順汽車行」辦公室內 及上開2 帳戶內之現金短少,經調閱「捷順汽車行」辦公室 及光春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係陳思穎所為,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昱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豪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105 偵2580偵查
卷第5 至7 頁;105 調偵596 偵查卷第8 頁),並有職務報 告1 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潮州郵局存 摺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5 月23日潮州營 密字第1065000627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至12、15至27頁;105 調偵596 偵 查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因無特定之侵占日期可 資區隔被告各次侵占行為,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9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9 月底某日止 之密切接近侵占時間內,接續侵占告訴人賴昱豪所有之現金 共12萬元,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指訴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然此3 次犯行之時 間,並非相同,於期間差距上誠可區隔,且此3 次犯行亦各 具獨立性,顯見被告所為此3 次犯行,各係另行起意所為, 且行為互殊,故本院尚難將此3 次犯行僅評價為一行為,檢 察官前揭指訴,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業務侵占告訴人賴昱 豪所有之現金共12萬元,復由自動櫃員機分別詐取告訴人賴 昱豪所有之現金1 萬元、1 萬元、1 萬元,造成告訴人賴昱 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 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2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分 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 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陳思穎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 犯 罪 事 實 │
├──┼───────────────────┼────────┤
│ 1 │陳思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如事實欄㈠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行 │
│ │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陳思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犯行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陳思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犯行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陳思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犯行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
│ 1 │104 年9 月│屏東縣潮州│將賴昱豪所有之上開臺│1 萬元 │
│ │10日下午2 │鎮光春路13│灣銀行潮州分行金融卡│ │
│ │時57分許 │號之光春郵│插入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局自動櫃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
│ │ │機前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
│ │ │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
├──┼─────┼─────┼──────────┼─────┤
│ 2 │104 年9 月│屏東縣潮州│將賴昱豪所有之上開潮│1 萬元 │
│ │25日下午6 │鎮光春路13│州郵局金融卡插入郵局│ │
│ │時13分許 │號之光春郵│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
│ │ │局自動櫃員│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
│ │ │機前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
│ │ │ │識別陷於錯誤 │ │
├──┼─────┼─────┼──────────┼─────┤
│ 3 │104 年9 月│屏東縣潮州│將賴昱豪所有之上開潮│1 萬元 │
│ │29日下午5 │鎮光春路13│州郵局金融卡插入郵局│ │
│ │時32分許 │號之光春郵│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
│ │ │局自動櫃員│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
│ │ │機前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
│ │ │ │識別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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