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5號
PTDM,106,易,38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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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6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晏銘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 林邊鄉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 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彭鈺軒」之人,並 依對方要求將提款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數字。嗣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前開3 筆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吳金香陳曉芳蕭金保、戴 昌鏗、陳榮常、邱戴明津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吳金香 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金保、戴昌鏗及邱戴明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香、陳曉 芳、陳榮常、證人即告訴人蕭金保、戴昌鏗、邱戴明津於警 詢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本案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 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 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其 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告訴人 │ │ │幣)及匯入帳戶│ │
├──┼────┼───────────┼───────┼───────┼─────────┤
│ 1 │吳金香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明方│105年12月30日 │匯3 萬元至被告│①吳金香於警詢之證│
│ │ │式盜用吳金香友人林秋娥│15時35分 │合作金庫帳戶。│述(警卷第4 頁) │
│ │ │LINE帳號,再於105 年12│ │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月30日14時58分許,以林│ │ │15張、合作金庫銀行│
│ │ │秋娥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吳│ │ │存款憑條(警卷第32│
│ │ │金香: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至33頁) │
│ │ │,致吳金香陷於錯誤,遂│ │ │③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
│ │ │至右列帳戶。 │ │ │88頁、本院卷第19頁│
│ │ │ │ │ │) │
├──┼────┼───────────┼───────┼───────┼─────────┤
│ 2 │陳曉芳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明方│105年12月30日 │匯3 萬元至被告│①陳曉芳於警詢之證│
│ │ │式盜用陳曉芳友人廖秀玲│14時01分 │合作金庫帳戶。│述(警卷第5至6頁)│




│ │ │LINE帳號,再於105 年12│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月30日13時30分許,以廖│ │ │機交易明細(警卷第│
│ │ │秀玲之LINE帳號向陳曉芳│ │ │38頁) │
│ │ │表示: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③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致陳曉芳陷於錯誤,遂│ │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88頁、本院卷第19頁│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3 │蕭金保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明方│105年12月29日 │匯3 萬元至被告│①蕭金保於警詢之證│
│ │ │式盜用蕭金保友人廖天雄│19時42分 │第一銀行帳戶。│述(警卷第7至8頁)│
│ │ │LINE帳號,再於105 年12│ │ │②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 │ │月29日19時07分許,以廖│ │ │機交易明細、LINE對│
│ │ │天雄之名義傳送訊息予蕭│ │ │話紀錄截圖8 張(警│
│ │ │金保: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卷第40頁、第52至55│
│ │ │,致蕭金保陷於錯誤,遂│ │ │頁)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至右列帳戶。 │ │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101頁) │
├──┼────┼───────────┼───────┼───────┼─────────┤
│ 4 │戴昌鏗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明方│105年12月30日 │匯3 萬元至被告│①戴昌鏗於警詢之證│
│ │ │式盜用戴昌鏗友人周康良│15時49分 │土銀帳戶。 │述(警卷第9 至10頁│
│ │ │LINE帳號,再於105 年12│ │ │) │
│ │ │30日15時05分許,以周康│ │ │②富邦銀行網路交易│
│ │ │良之名義傳送訊息予戴昌│ │ │明細、LINE對話紀錄│
│ │ │鏗: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截圖7 張(警卷第56│
│ │ │致戴昌鏗陷於錯誤,遂於│ │ │頁、第57至60頁)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③被告土銀帳戶之交│
│ │ │右列帳戶。 │ │ │易明細(警卷第99頁│
│ │ │ │ │ │) │
├──┼────┼───────────┼───────┼───────┼─────────┤
│ 5 │陳榮常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明方│105年12月30日 │匯3 萬元至被告│①陳榮常於警詢之證│
│ │ │式盜用陳榮常友人許銘峰│15時20分 │土銀帳戶。 │述(警卷第11頁) │
│ │ │LINE帳號,再於105 年12│ │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月30日15時18分許,以許│ │ │匯款申請書(警卷第│
│ │ │銘峰之名義傳送訊息予陳│ │ │69 頁) │
│ │ │榮常:需借款3 萬元云云│ │ │③被告土銀帳戶之交│
│ │ │,致陳榮常陷於錯誤,遂│ │ │易明細(警卷第99頁│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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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戴明津│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明方│105年12月30日 │匯3 萬元至被告│①邱戴明津於警詢之│
│ │ │式盜用邱戴明津之親人王│14時09 分 │土銀帳戶。 │證述(警卷第12至14│
│ │ │憶秋LINE帳號,再於105 │ │ │頁) │
│ │ │年12月30日13時39分許,│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以王憶秋之名義傳送訊息│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予邱戴明津:需借款3 萬│ │ │Line對話紀錄截圖6 │
│ │ │元云云,致邱戴明津陷於│ │ │張(警卷第76頁、第│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82頁)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③被告土銀帳戶之交│
│ │ │ │ │ │易明細(警卷第9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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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