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瑩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靜瑩明知其男友孔俊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之白色美姿牌電動機車,係孔俊凱 竊得之贓物(該車為原係報案人張國樑之父張惠華所有,於 101 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為孔俊凱所竊,下稱本案機車), 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19時許,居中 並偕同孔俊凱至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之「林晟電動 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謝政 維兜售,並旋將6,000 元交付予孔俊凱。嗣經警另案在孔俊 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發現「林晟電動車 行」變賣本案機車之收據,而於102 年2 月6 日協同張國樑 前往上開機車行指認該部機車,並持鑰匙開啟該機車無誤, 再經謝政維指認媒介該電動機車之人係洪靜瑩,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靜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 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靜瑩固坦承於101 年12月26日19時許,偕同證人 孔俊凱騎乘本案機車至「林晟電動車行」販售,並賣得款項
6,000 元,嗣即交付金錢予證人孔俊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機車是孔俊凱偷來之 贓物,他是我男朋友,他只拜託我幫他賣那台車,沒告訴我 那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本案機車係證人孔俊凱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 9 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騎樓所竊取 之事實,業據證人孔俊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證人孔俊凱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102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8-21 頁),故本案機車係孔俊凱竊得之 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孔俊凱於竊得上開機車後, 即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7 時許請託被告,兩人因而前往至 「林晟電動車行」,由被告出面變賣予證人謝政維乙節,業 經被告於偵訊、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謝政維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來說他電動車不要騎要賣給我,所以我向他收購 等語,及證人孔俊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台電 動機車是我偷的,我不敢牽去賣,所以我就請被告牽去賣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故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證人孔俊凱持有之本案 機車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居中變賣本案機車?經查被告上 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 變賣本案機車:
1、關於詢問證人孔俊凱本案機車之來源:
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他說電動機車是他朋友 的,他朋友拜託他去變賣的,不知道他朋友為何拜託他去變 賣等語(警卷第6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孔俊凱說電動機 車是他朋友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請我變賣別人的車等語 (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孔俊凱說那台車原 本是他朋友的,他說是朋友送他的,因為他缺錢,他請我幫 他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則被告究認本案機 車為「孔俊凱之朋友委託變賣」亦或「孔俊凱之朋友贈送」 而由證人孔俊凱持有?被告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則其辯稱( 主觀上認為證人孔俊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來源合法而)不知 悉該車為贓物等情,已難遽採;且以其偵查中所辯,被告顯 然不知證人孔俊凱何以可任意變賣他人機車,卻未加聞問即 為其變賣,除與事理不合,亦反與因知悉該車來源不合法, 因而不在意而未加聞問等情相合。
2、關於何以為證人孔俊凱變賣本案機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證人孔俊凱要請我 變賣本案機車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另供稱因為他說女生去賣,跟老闆價錢比較好講才請 我去變賣等節(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 ,所陳已非一致;且以被告嗣另稱:價錢是孔俊凱跟老闆講 的,我印象中沒有跟老闆講到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 ),更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辯:女生比較好講價等節顯有矛盾 。況觀諸警詢及偵查所辯,孔俊凱既無任何理由即要求被告 出面幫忙變賣本案機車,甚而以被告自承證人孔俊凱要求其 向車行老闆陳稱機車為自己朋友所有(偵卷第43頁)或自己 所有(本院卷第115 頁)等節,均可見孔俊凱顯然刻意規避 自己出面,以避免洩露自己與上開機車之關聯性,益見其取 得機車之正當性或合法性有相當大之疑問,被告既見上情, 應已知悉孔俊凱所持之機車來源有異,但未加詢問以確認機 車來源合法,甚而配合隱瞞上情而居中出售,其辯稱不知該 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實難採信。
3、再者,觀諸被告於證人孔俊凱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616 號)中,102 年1 月17日之警詢所陳:我知道車 輛(102 年1 月16日23時許被告與證人孔俊凱乘坐之YP-132 6 號)是孔俊凱跟另一名綽號叫小胖的去偷的,我知道他們 有去偷農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孔俊凱曾告知我他 有去竊取農產品蜜棗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 顯已知悉證人孔俊凱於交往當時即有竊盜行為,卻對證人孔 俊凱晚上臨時請求幫助變賣,且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未 加說明(被告主張,偵卷第42頁、警卷第9 頁)等情均未加 以詢問,已難認與常理相合,佐以被告就車輛來源甚而有上 開矛盾陳詞,益徵被告顯然知悉其本案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 物,仍為證人孔俊凱居中變賣本案機車等情。
4、況被告於變賣本案機車時,非以本名「洪靜瑩」,而係以別 名「洪苑綾」簽收本案機車之收據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 且有林晟電動車之出貨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反 面),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改名所以先簽「洪苑綾」(警 卷第7 頁),惟被告始終未改名,除為其不爭執外,被告於 證人孔俊凱另案竊盜案件時,亦有於相距本案時間不遠之自 由二手小舖,幫助孔俊凱販賣東西等情,亦經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且上開銷貨單上被告係以 「洪靜瑩」署名一節,亦據其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3 頁) ,則被告辯稱當時有以「洪苑綾」為正式名稱等語,已與其 行為矛盾,而難認可採;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 正式文書要簽「洪靜瑩」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甚
而自承除本份文件外並無其他文件是以「洪苑綾」之姓名署 名等節(本院卷第115 頁)以觀,更可認被告於本案中刻意 以別名於單據上簽收,顯有隱匿自己之身分,而可徵其自始 即知其幫助證人孔俊凱變賣本案機車行為違法,堪認被告知 其所居中變賣之本案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㈢、至證人孔俊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說本案機 車為贓車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惟關於向被告說明本案 機車之來源等情,證人孔俊凱先於偵查時陳稱:我跟他說機 車是我朋友的,因為他欠我錢,所以就拿這台機車抵債等語 (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沒有跟他說這這台 機車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證詞不僅自相矛 盾,亦與被告前開所辯證人孔俊凱係陳稱「單純友人贈送」 或「友人委託變賣」等情詞顯然未合;又證人孔俊凱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叫「洪苑綾」(本院卷第140 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他平常簽名就簽「洪苑綾」等語(偵 卷第55頁),惟被告平日簽名為何等情,其所證亦與被告自 承:除本份文件外並無其他文件是以「洪苑綾」之姓名署名 等節(本院卷第115 頁)相互矛盾,則證人孔俊凱上開自相 矛盾或與被告陳詞相互矛盾之證述,自難認可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 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牙保贓物罪之罰金刑度,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 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孔俊凱之男女朋友情誼牙保他人 失竊之本案機車,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贓 物之困難,且犯後復以反覆、矛盾陳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殊值非難;惟念被害人已取回本案機車,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7頁),損失業已減輕,兼衡本案機 車變賣所得之6000元,均由證人孔俊凱取得,亦經證人孔俊 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 頁),尚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得利 益之情,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