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80號
PTDM,106,易,108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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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964號、第2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昱儀告訴被告張合富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此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0 6 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 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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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