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72號
PTDM,106,審訴,47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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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6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 (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由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前往高 雄市旗山區之路途中(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27日上 午7 時58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 號住處前,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 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 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4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各1 份、檢驗照片1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06 年7 月29日偵查報告1 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 頁、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5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 至1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②103 年度易字第34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③103 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④104 年度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上開④案件,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前揭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 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 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 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 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犯行前,在員警查獲被告涉犯另案時,依慣例口頭詢問被 告有無施用毒品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6 年7 月29日 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 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屏院進刑敬緝 字第355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俊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 日屏檢錦麗106 毒偵1479字第25282 號函暨附件同署檢 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2、2828、284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構成累犯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工作,



每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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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