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麟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下午10時25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 鹽埔鄉四維路大山寮高幹96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慢車上下乘 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停放之上 開機車車尾突出道路邊線。適有高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倪昭蓉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撞 及違規停放路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倪昭蓉受有腦震盪、左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 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韓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倪昭蓉與 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