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9號
PTDM,106,原訴,2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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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娟明知其確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 27日17時許、同年12月9 日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屏東監理站前之廣興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700 元(此700 元尚未給付)之價格,向宜杉成各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 10時25分許起,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688 號就宜杉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不實證稱:「【辯護人問:提示警詢,你是說11月27日這 次是妳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請問是這樣嗎?妳有跟被告買 嗎?】沒有;【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只有1 次;【檢察官問:妳是說11月27日16時27分沒有向 被告買?】只有向被告買1 次,什麼時候我忘了(起訴書誤 載為:什麼時候是忘記了);【檢察官問:103 年12月9 日 妳是不是也有向被告買1 包安非他命,被告有拿(起訴書多 記載:1 包)安非他命給妳?】沒有。只有1 次在廣興里, 就是廣興公園那邊(起訴書誤載為:就是廣興公園附近)」 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 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 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前揭於104 年11月5 日10時25分許起,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就宜 杉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下稱系爭庭 期),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688 號判決及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 曾於系爭庭期為前揭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伊沒有說謊,也沒有理由包庇宜杉成,伊是講實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於系爭庭期作證時,雖證稱僅與宜杉成進行毒品交 易1 次,惟其已另證述其有時會忘記,應該是偵訊筆錄說的 比較對等語,足見被告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7 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系爭庭期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 人問:提示警詢,你是說11月27日這次是妳要跟被告買安非 他命,請問是這樣嗎?妳有跟被告買嗎?)沒有;(檢察官 問:妳有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只有1 次;(檢察官 問:妳是說11月27日16時27分沒有向被告買?)只有向被告 買1 次,什麼時候我忘了;(檢察官問:103 年12月9 日妳 是不是也有向被告買1 包安非他命,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妳 ?)沒有。只有1 次在廣興里,就是廣興公園那邊」等語; 又宜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包含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 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 如附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宜杉成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判決上訴駁回;檢 察官及宜杉成均不服,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部分上訴駁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審理時,宜杉成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204 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 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書 、系爭庭期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第17至21頁、第 23至30頁,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卷第107 至 110 頁、第122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 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上開刑案案件之警詢時證稱:伊曾向 宜杉成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第 53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在103 年11月27日下午5 點多,在屏東廣興公園向宜杉成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500 元 ,又宜杉成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7 點,在廣興公園給伊1 包安非他命,伊欠他700 元等語(同上開偵卷第66至67頁) ,固均明確證稱宜杉成確有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 ,而與前揭其於系爭庭期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所不同(即僅 有向宜杉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參諸被告於系爭庭 期之證述,其曾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證人潘文娟的 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妳現在說的和筆錄不一樣,請妳解釋 ?】應該是偵訊筆錄說的比較對,有時候我會忘記;【審判 長問:12月9 日這次有拿到嗎?(朗讀譯文)】沒有;【審 判長問:11月27日這次有拿到嗎?(朗讀譯文)】就最後一 通,在公園的時候,反正就是在公園那邊;【審判長問:偵 訊時提示12月9 日通聯,妳在偵訊時說的實在嗎?妳的最後 一次是指什麼時候?(朗讀並告以要旨)】我搞不清楚哪次 是最後一次;【審判長問:妳以前說的實在嗎?】應該那時 候比較實在,現在很久忘記了」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688 號卷第108 至110 頁)。按人之記憶,隨著 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更易,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被告於系爭庭期到庭作證 時,距離案發時間(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相隔已近1 年,時 間非短,則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向宜杉成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時 間,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為53年2 月3 日生,其於系爭庭 期到庭作證時,已滿51歲,則其記憶力隨著年長而漸消退, 實非不可想像,此觀其前揭屢證稱:會忘記、搞不清楚、現



在很久忘記了等語,亦可得知。依此,被告於系爭庭期所為 證述,尚難排除係因記憶不清而產生錯誤之可能,實難僅憑 被告所為證述與先前偵查中所為證詞不同,即謂其有故意為 不實陳述之情形。
㈢再者,宜杉成於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審理時 ,係全盤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見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卷第118 頁), 而被告於系爭庭期仍證述其有向宜杉成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足見被告並未附和宜杉成之辯詞,而有刻意飾詞 維護宜杉成之舉。況且,被告於系爭庭期經審判長質問何以 所為證述與先前偵查中所證不同時,被告前已明確證稱因記 憶力之故,應以其偵訊時所證述為實在或正確,而無推翻其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形。依此,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主觀上明 知反於其所見所聞,而為不實陳述之偽證故意,自不能以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偽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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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轉│時間 │方式及地點 │備註 │
│ │讓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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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文娟 │103年11月27 │潘文娟於備註欄所示時間持│103 年11月27日16時27分25│
│ │ │日17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宜│秒至同日16時55分46秒 │
│ │ │ │杉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相約在位於屏│ │
│ │ │ │東縣○○市○○路000 號屏│ │
│ │ │ │東監理站前之廣興公園旁見│ │
│ │ │ │面交易,由被告於左揭時間│ │
│ │ │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潘文娟,並收取價金新臺│ │
│ │ │ │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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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文娟 │103年12月9日│潘文娟於備註欄所示時間持│103 年12月9 日6 時16分9 │
│ │ │7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宜│秒 │
│ │ │ │杉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相約購買價值│ │
│ │ │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 │
│ │ │ │222 號屏東監理站前之廣興│ │
│ │ │ │公園旁見面交易,由被告於│ │
│ │ │ │左揭時間交付價值1,500 元│ │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潘文娟,因潘文娟現金不足│ │
│ │ │ │,被告讓其賒欠700 元,實│ │
│ │ │ │際僅收取8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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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