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福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受理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永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增訂第5 項, 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 項、第4 項俱未修正,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 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 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 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故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等相關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
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 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 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 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為有害水 土保持之行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墾殖,已生水土流失之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繳納102 年1 月至106 年6 月之使用 補償金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 6 年7 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33750 號函在卷可 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 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 訂:「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而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件關於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至於其餘之沒收 ,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5 年9 月26日勘(清)查時,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仍有芒果苗及雜草 ,有該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7 月17日台財產南屏 三字第1063303375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 頁反面),又被告自承芒果苗為其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則芒果苗部分為非法墾殖物,應依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雜草則非被告非法墾 殖,不予宣告沒收。至所使用之機具部分,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何農機具墾殖,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