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88號
PTDM,106,交簡,2588,201711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萬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萬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萬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曾耀瑩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可佐(相驗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未逃避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超速行使(自述時速約80至90公里),未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祈永誠 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 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其係因過失犯 罪,惡性較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05 年度民調字第1506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9頁、本院卷 第1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應認有悔意,又本案 車禍事故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血液中酒 精濃度嚴重過量(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22 mg/dl),行經閃 光紅燈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 年2 月17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73號函所檢附屏澎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相驗卷第83頁至第85 頁),則被害人本身既亦與有過失,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 任,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相驗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詢問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相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