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76號
PTDM,106,交簡,257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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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澔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澔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澔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102 年間, 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洵屬非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所生危害非 巨;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 2 項,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7 條第 1 項、 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蘇澔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澔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澔奕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享溫馨」 KTV 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 時1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澔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澔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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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