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賓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06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後廍路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沿 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大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36號前時,不慎擦撞戴玉美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再撞擊張進安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許對林嘉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 至3 頁、偵卷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張進安、戴玉美於 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 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現場照片 15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13至15、17至29、3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坦認 犯行頗有悔意,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