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29號
PTDM,106,交簡,252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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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訴字
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妙慈大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每日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竹田分廠載送工人至內埔分廠 ,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上 午8 時2 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設有減速標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水泥、乾 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謝菊 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永豐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謝菊英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 林妙慈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車門,謝菊英人車倒地,受有 顱骨凹陷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 至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妙慈於 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 主動向員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本院認定被告林妙慈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1060078161號函」外,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留置於事故發生地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並向承辦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 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其以駕駛



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人為其附隨業務,駕駛車輛行經設有減速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謝菊 英傷重死亡,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 記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1頁), 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生所損害之意,暨衡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職業為行政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3頁),又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子蔣玉珍蔣曉林 成立調解,獲得上開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並業已全額給付賠償完 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為肇事主因之 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經被告當庭同意 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 )。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 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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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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