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24號
PTDM,106,交簡,252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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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萬屏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因行 車忽快忽慢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 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除於81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萬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王萬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興中一巷1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文學 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萬屏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內埔 鄉內埔村文山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散 酒味。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萬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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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