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 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公共 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自述職業為工、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陳信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有於民國106年9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 某遊藝場飲酒,同日23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為XXX-56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翌(9)日3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