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10號
PTDM,106,交簡,2410,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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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ANG即周文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A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 VAN THANG 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 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 鎮○○路00號前時,因後座搭載之乘客TRAN VAN PHONG(即 陳文風,越南籍)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惟CHU VAN THAN G 因其已逾越居留期間,擔心遭遣返而加速逃逸,嗣於同28 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之1 前自 撞停放於該處路旁李明火所有之4365-GQ 號自小貨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HANG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VAN PHONG、李明火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蒐證照片4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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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