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89號
PTDM,106,交簡,2389,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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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瑞偉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 14日18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大仁技術學院附近某友人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0分許,黃瑞偉駕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五權路路段時 ,為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 予以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 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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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