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光生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 社皮村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大昌路與社皮路之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洪吳麗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 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吳麗菊受有左膝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斷 裂內側副韌帶斷裂、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 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洪吳麗菊已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檢察 官於106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 ),並於106 年11月27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 (見本院卷第1 頁),未及為不起訴處分,致有違誤。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