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23號
PTDM,106,交易,32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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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水生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為F6-0728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萬 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途經萬 新路萬丹國民小學大門前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 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陳玉錦由西往東方 向透過行人穿越道步行亦途經此處,林水生見狀因閃煞不及 遂與李陳玉錦發生碰撞,致李陳玉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大 腿大撕裂傷、呼吸衰竭、右手橈神經斷裂及下消化道出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及反面、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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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