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9號
PTDM,106,交易,29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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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鈴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鈴蒨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8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海豐街與海豐街84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海豐街8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秉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對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11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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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