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麗盈(澳門籍)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妍伶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59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麗盈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 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被告郭妍伶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20之3 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上 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因 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陽麗盈、郭妍伶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歐陽麗盈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 、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妍伶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側性前胸壁挫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 、側性膝部臏骨軟骨軟化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歐陽麗盈、郭妍伶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歐陽麗盈、郭妍伶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 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歐陽麗盈、郭妍 伶於106 年11月21日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 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