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3號
PTDM,105,重訴,13,2017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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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鈞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954號、第3962號、第3963號、第4732號、第
667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泗溝大橋 旁(屏東縣內埔鄉佛恩寺前東港溪對岸)河堤上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P2 20黑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改造子彈7 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8 月30日 17時15分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與本案無關 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417 頁、第4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71 號卷〈下稱偵6671號卷〉第10頁、第37至38頁、第43頁、本 院卷第153 頁、第409 頁、第49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3962號卷〉第 160 至163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4732 號卷〉第7 頁、第27至2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09 至110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0 號卷〈下稱聲羈110 號卷〉第7 至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年籍列表(見偵6671號第18至19頁 )、本院105 聲搜字70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見偵6671號第6 頁、第14至17頁)、蒐證照片(見偵6671 號第24至28頁、偵4732號卷第7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6671號第32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 ,另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 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6833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74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該案犯 罪嫌疑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請求本



院併案審理一節,因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 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對情狀 輕微者恐有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持有 改造手槍時間僅不滿5 月即遭查獲,數量僅1 支,且被告僅 遭查獲持有改造手槍,並未一併查獲持有子彈等情,有前揭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該槍枝尚非處於得立即發射子 彈之狀態,可認其犯罪情狀稍輕,顯與一般同時持有大量槍 枝及子彈、隨時可供作為其他犯罪所用者不同,故倘依該罪 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有槍枝,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所為實 不足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迄未 造成實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職業為務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每月收入 約1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使 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



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 、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 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 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 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 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持有改 造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迄至10 5 年8 月30日被警查獲時止,已為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 規定生效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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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