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2978號
ILDA,106,續收,297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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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NURALIMAH BT SUPRONI DAMI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ALIMAH BT SUPRONI DAMI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 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 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 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 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 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 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 得逾一百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 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11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 收容人前於104年3月3日遭聲請人查獲收容,經聲請人為收 容替代處分後失聯;又受收容人於106年11月3日自行至聲請 人所轄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後入所,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曾受收 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合再次為替 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及第38條之8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 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 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 行文件書函、彰化縣專勤隊建請准予收容替代處分簽呈、擔 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內政部移民署收 容替代處分書、彰化縣專勤隊建請註參恢復行方不明簽呈、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收容替代處分受處分人報 到紀錄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辦理外人遣返 事宜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 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 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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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