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2936號
ILDA,106,續收,2936,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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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AO(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 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 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 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同法第36 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 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 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HI HAO因連 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經內政部移民署(即更名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然因尚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逾期居留達315天始遭查獲,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等情形,經聲請人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10 月27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 返國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又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難以執 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於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6年11月3日),附具前揭 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 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 書、廢止居住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受收容人財物代管 發還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續予收容 之理由為可採,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 THI HAO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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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