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停收字,106年度,32號
ILDA,106,停收,32,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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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玉堂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受 收 容人 NGUYEN DINH VAN(阮庭文)(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 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 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阮庭文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9萬元,至今還3個月,而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被 捉,才知道其為逃跑之外勞,使聲請人追討無門,請求准予 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106年11月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 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一)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債權人,而經本院詢問受收容人 表示其與聲請人僅為朋友關係,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停止 收容之聲請,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 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 ,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 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 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 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 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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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