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雷李秋俐
潘愛珠
文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賴國龍
潘 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國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9.36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儲藏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潘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6.02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及編號B部分,面積157.74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輪胎修理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三、被告賴國龍、潘旻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以下同),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第 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欄所示 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賴國龍負擔十分之 一即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餘十分之九即玖萬捌仟參佰參拾 參玖元由被告潘旻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雷李秋俐、潘愛珠、文麗萍分 別以貳拾肆萬玖仟元、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賴國龍、 潘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國龍、潘旻如分別以柒 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肆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有訴外人潘清琳於59年間興建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即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磚造鐵皮屋頂、鐵皮屋(即現之輪胎修理廠)。被
告潘旻90年間繼承取得前開地上物,在93年間將前開地上物 以每月7,000元租金出租予賴國龍,作為富國輪胎行營業使 用。被告賴國龍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輪胎,並自行興建如附圖 編號C之鐵皮屋儲藏室(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雖 被告潘旻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係基於 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然迄今未提出任何租賃合約或使用 土地支付對價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於78年7月2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其後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臺灣省水利局第一 工程處(後改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於86年9月30日河川局通知不續租並終止租約,河川局於87 年1月7日將房屋拆遷完畢,則被告潘旻主張持續租用土地與 實情不符。再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被告潘旻所述為真 ,依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亦不 得以與訴外人林厲水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故被告潘旻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賴國龍辯稱於93年間即向潘旻承租 房屋,為有權占用云云,然既被告潘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被告賴國龍無法依照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合法使用權,故 被告賴國龍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致原告受到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1、被告賴國龍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440元/平方公尺, 占用總面積為651.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相當 便利,故被告賴國龍於此處開設富國輪胎行從事營利事業, 故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損害金額為7814 元(申報地價1440元/平方公尺×651.19平方公尺×10%÷ 12=7814元)。故被告賴國龍持續占用供富國輪胎行營業使 用,共計應賠償140萬652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7814元 ×12月×15年=1,406,520元),並按照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賴國龍應分別給付原告雷李秋俐、潘愛珠及文麗萍各54 萬3854元、39萬3826元、46萬884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雷李秋俐、潘愛珠及文麗萍各3022元、 2188元、2605元。
2、被告潘旻部分:潘旻出租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獲有每月7000元收入,倘以較低的申報總價年息 計算,將造成被告潘旻保有違法經濟上誘因繼續出租予賴國 龍,故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準,故每月損害
金額為32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40元/平方公尺×273 .76平方公尺×10%÷12=3285元)。被告潘旻系爭土地,共 計賠償金為59萬13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3,285元×12 月×15年=591,300元】,並按照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潘 旻應分別給付原告雷李秋俐、潘愛珠及文麗萍各22萬8636元 、16萬5564元、19萬71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雷李秋俐、潘愛珠及文麗萍各1270元、920元、1095 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76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請求返還不法管理之利益、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為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被告賴國龍應分別給付原告雷 李秋俐、潘愛珠及文麗萍各54萬3854元、39萬3826元、46萬 8 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雷李秋俐、潘愛珠 及文麗萍各3022元、2188元、2605元。3.被告潘旻應分別給 付原告雷李秋俐、潘愛珠及文麗萍各22萬8636元、16萬5564 元、1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雷李秋 俐、潘愛珠及文麗萍各1270元、920元、1095元。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即如附 圖編號A、B部分,為被告潘旻之父即訴外人潘清琳前於40年 左右所建,原為茅草屋,59年間潘清琳在原址改建為磚造瓦 片房子,嗣潘清琳90年間往生,由被告潘旻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厲 水積欠潘清琳工資,並以工資抵作一次性租金,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潘清琳。原告等或其前手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對潘清琳或被告潘旻主張任何權 利,甚且系爭土地出租予河川局,在出租期間地主或土地承 租人均未對占有人潘清琳主張任何權利,足見被告潘旻絕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賴國龍前於93年間向被告潘旻承 租系爭房屋,潘旻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賴國龍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即無理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固為賴國龍 於104年所興建,惟賴國龍以為土地是潘旻所有,原告應負 表現代理之責,被告賴國龍應屬有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潘旻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無為原告管理土地之意思,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即有 未合。系爭土地位於郊區,無公共設施、無商業發展,目前 為賴國龍經營輪胎行,原告主張按最高額即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之基準,顯然過高,被告主張應以申報地 價3%作為計算基準。另被告賴國龍並非如附圖編號A、B建物 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竟重複對賴國龍請求此部分之不當 得利,顯非適法。況被告賴國龍之輪胎僅占用部分土地,且 為暫置,並無長期占用事實,原告竟對賴國龍請求全部土地 面積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被告賴國龍於93年間,始向潘 旻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地上物,另如附圖所示編 號C之系爭地上物係於104年間始興建,故原告向賴國龍請求 十五年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再者,被告亦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7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雷 李秋俐75分之29、潘愛琳75分之21、文麗萍3分之1。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
㈢、被告潘旻為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鐵皮屋頂、鐵皮屋輪胎修 理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告賴國龍於93年4月12日起向潘旻承租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地上物經營修理廠,並於同年自行興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屋儲藏室,至今編號A、B、C建物均由賴國龍經營富國 輪胎行使用,其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輪胎。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上物坐 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7至93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 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其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之爭點:㈠、 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有理由?㈡、如被 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非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事實既為明確,則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 就其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潘旻抗辯係因系爭土 地前地主林厲水積欠其父潘清琳工資,後以工資抵作一次性 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潘清琳,潘清琳於90年間死亡後, 由被告潘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潘 旻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查,依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105年12月15日宜稅財字第1050062354號函覆本院 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雖足證 被告潘旻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乙節屬實,然上開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地上物係基 於何種權限使用所坐落土地之記載,亦無任何記載可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則自無從依此認系爭房屋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存在。被告固另以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從未對潘清琳或被告潘旻主張任何權利,甚且 系爭土地出租予河川局,在出租期間土地承租人從未對占有 人主張任何權利,可知被告潘旻或其父潘清琳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為抗辯。惟,河川局以105年106年2月21日水一 秘字第10650010950號函覆本院以該局:「二、自36年起因 興築員山堤防所需,曾向陳鏗楨(其父阿番)、張火木、林 厲火等三人租用旨揭三筆土地(即員山鄉成功段875、876、 877地號),供工務所辦公室宿舍及倉庫使用,嗣本局於86 年9月15日假本局會議室與旨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解除材料 倉庫等基地租約會議,會中同意於同(86)年9月30日終止契 約,並由本局辦理拆除旨揭三筆地號土地之六幢地上物,該 地上物業於87.01.07.會同陳鏗楨、張明慶、張力野等人會 同清理完畢在案。三、有關承租土地範圍內是否建有門牌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乙節,經查水利局第一工程處87 年1月21日總字第0311號函:『本處前向台端租用座落於宜 蘭縣○○鄉○○段000○000○000號等三筆土地,該土地於 八十六年九月即告終止租約。本處並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依約將地上物拆除並清理完畢。』故經查本局業已拆除該三 筆土地之地上物,並查無該三筆土地上之門牌宜蘭縣○○鄉 ○○段0段000號建物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是可知河川局承租期間並無興建門牌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且終止租約時已將於所承租系爭土地上興建 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原地主林厲火 租給被告潘旻之父潘清琳使用,則被告潘旻辯稱本件其所有 地上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又縱 原告或其前手怠於行使所有權多年未向被告潘旻或潘清琳主 張任何權利,然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潘旻或潘清琳所有之地 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潘旻之抗辯,自不足取甚明 。另被告賴國龍係向被告潘旻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 爭地上物,並自行興建編號C之上物,因如前所述被告潘旻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賴國龍自無從以與潘旻間之租 賃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故賴國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至明。至於被告賴國龍抗辯伊以為 土地是被告潘旻所有,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以 所抗辯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原告未積極行使所有權,並無何 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潘旻,或知被告潘旻表示為原告之 代理人出租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是伊此部分 抗辯,顯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排除侵害,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關於命被告賴國龍返還土地部分,係命應騰空土地返還 原告,則除前開定著於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外,自應及於被告 賴國龍所堆置之輪胎,附予敘明。
㈡、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1、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潘旻、賴國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可認因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員山鄉員山路 二段(即台7省道,路寬20米)與堤防防汛道路(約10米寬 )間,距最近之市區為員山市區(約6公里),週邊多為農 地,附近房屋多為透天或獨棟民宅,附近無明顯公共設施, 無商業發展跡象,但有多座民宿散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以被告潘旻占用系爭土地 係作為出租使用,而被告賴國龍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輪 胎行用以營業使用,附近雖交通便利,但位處員山鄉邊陲緊 鄰山區位置,鮮少商業發展跡象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 年息6%計算為適當。另查,被告均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系爭房屋在59年間即已存在,附圖所示編號C之系爭房 屋於93年間興建,足見在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前,被告均 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逾5年,然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始具 狀起訴為本件請求,其關於不當利得請求部分,核其性質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超過5年部分,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所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0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 止及自106年1月27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系 爭土地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1043元/㎡、102年 1月至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12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 之公告地價1800元/㎡,依上說明,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 依序為834元/㎡、960元/㎡、14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前開應准許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8,416元+測量費用10,850元=109,266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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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 三 )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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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為給│占 有 土 地 範 圍 │應受給付的原告及起訴前五│應受給付的原告及106年1月27│
│ │付的被│ │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
│ │告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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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旻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㈠、原告雷李秋俐部分: │㈠、原告雷李秋俐部分: │
│ │ │116.02㎡、編號B部分面 │計算式: │ 762元【計算式:106年之│
│ │ │積157.74㎡之磚造鐵皮屋│1.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 │ 申報地價1,440元/㎡× │
│ │ │頂及鐵皮屋之建物。 │ 12月31日止: │ 273.76㎡×6%x29/75÷ │
│ │ │ │100年之申報地價834元/㎡ │ 12月=762元】 │
│ │ │ │×273.76㎡×6%x391/3 65│㈡、原告潘愛珠部分: │
│ │ │ │年x29/75=5,674元。 │ 552元【計算式:106年之│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申報地價1,440元/㎡× │
│ │ │ │ 月31日止: │ 273.76㎡×6%x21/75÷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960元/㎡ │ 12月=552元】 │
│ │ │ │×273.76㎡×6%x29/75x3 │㈢、原告文麗萍珠部分: │
│ │ │ │年=18,292元。 │ 657元【計算式:106年之│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申報地價1,440元/㎡× │
│ │ │ │ 月5日止: │ 273.76㎡×6%x1/3÷12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1440元/㎡│ 月=657元】 │
│ │ │ │×273.76㎡×6%x339 /365│ │
│ │ │ │年x29/75=8,494元。 │ │
│ │ │ │4.合計:32,460元 │ │
│ │ │ │㈡、原告潘愛珠部分: │ │
│ │ │ │計算式: │ │
│ │ │ │1.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0年之申報地價834元/㎡ │ │
│ │ │ │×273.76㎡×6%x391/3 65│ │
│ │ │ │年x21/75=4,109元。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2年申報地價960元/㎡× │ │
│ │ │ │273.76㎡×6%x21/75 x3年│ │
│ │ │ │=13,246元。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
│ │ │ │月5日止: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1440元/㎡│ │
│ │ │ │×273.76㎡×6%x339 /365│ │
│ │ │ │年x21/75=6,151元。 │ │
│ │ │ │4.合計:23,506元 │ │
│ │ │ │㈢、原告文麗萍部分: │ │
│ │ │ │計算式: │ │
│ │ │ │1.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0年之申報地價834元/㎡ │ │
│ │ │ │×273.76㎡×6%x391/3 65│ │
│ │ │ │年x1/3=4,891元。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960元/㎡ │ │
│ │ │ │×273.76㎡×6%x1/3x3年 │ │
│ │ │ │=15,769元。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
│ │ │ │月5日止: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1440元/㎡│ │
│ │ │ │×273.76㎡×6%x339 /365│ │
│ │ │ │年x1/3=7,323元。 │ │
│ │ │ │4.合計:27,9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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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國龍│附圖編號C分面積49.36㎡│㈠、原告雷李秋俐部分: │㈠、原告雷李秋俐部分: │
│ │ │之鐵皮屋建物 │計算式: │ 137元【計算式:106年之│
│ │ │ │1.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 │ 申報地價1,440元/㎡× │
│ │ │ │12月31日止: │ 49.36㎡×6%x29/75÷12│
│ │ │ │100年之申報地價834元/㎡ │ 月=137元】 │
│ │ │ │×49.36㎡×6%x391/365年│㈡、原告潘愛珠部分: │
│ │ │ │x29/75=1,023元。 │ 100元【計算式:106年之│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 申報地價1,440元/㎡× │
│ │ │ │12月31日止: │ 49.36㎡×6%x21/75÷12│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960元/ │ 月=100元】 │
│ │ │ │㎡×49.36㎡×6%x29/75x3│㈢、原告文麗萍珠部分: │ │
│ │ │ │年=3,298元。 │ 118元【計算式:106年之│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申報地價1,440元/㎡× │
│ │ │ │月5日止: │ 49.36㎡×6%x1/3÷12月│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1440元/㎡│ =118元】 │
│ │ │ │×49.36㎡×6%x339 /365 │ │
│ │ │ │年x29/75=1,532元。 │ │
│ │ │ │4.合計:5,853元 │ │
│ │ │ │㈡、原告潘愛珠部分: │ │
│ │ │ │計算式: │ │
│ │ │ │1.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0年之申報地價834元/㎡ │ │
│ │ │ │×49.36㎡×6%x391/3 65 │ │
│ │ │ │年x21/75=741元。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960元/ │ │
│ │ │ │㎡×49.36㎡×6%x21/75x │ │
│ │ │ │3年=2,388元。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
│ │ │ │月5日止: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1440元/㎡│ │
│ │ │ │×49.36㎡×6%x339 /365 │ │
│ │ │ │年x21/75=1,109元。 │ │
│ │ │ │4.合計:4,238元 │ │
│ │ │ │㈢、原告文麗萍部分: │ │
│ │ │ │計算式: │ │
│ │ │ │1.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0年之申報地價834元/㎡ │ │
│ │ │ │×49.36㎡×6%x391/3 65 │ │
│ │ │ │年x1/3=882元。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960元/ │ │
│ │ │ │㎡×49.36㎡×6%x1/3x3年│ │
│ │ │ │=2,843元。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
│ │ │ │月5日止: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1440元/㎡│ │
│ │ │ │×49.36㎡×6%x339 /365 │ │
│ │ │ │年x1/3=1,320元。 │ │
│ │ │ │4.合計:5,0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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