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暐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施俊宏
被 告 蔡佳諭即協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為水電材料商,被告蔡佳諭即協盟企業社因承包訴 外人聖暉公司在林口的工地水電工程,遂透過聖暉公司的介 紹向原告公司購買水電材料,雙方的買賣從民國105年9月開 始,被告若有需要購買水電材料時,就會打電話到原告公司 ,再由原告公司將被告購買的材料送到工地,並交給被告在 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配偶黃冠薰收受,若黃冠薰忙碌 時,就請聖暉公司主任陳嘉和代收,雙方之貨品買賣付款模 式為原告公司會在每月30日將被告當月向原告公司購買水電 材料之總應收金額、發票派員送到上開工地給被告在該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黃冠薰收受,或由陳嘉和代收,被告則必須在 原告公司告知當月貨款後60日內將該筆貨款給付原告公司。 詎被告於受領原告公司交付之水電材料後,並未依約履行交 付貨款價金之義務,迄至105年10月、11月、12月為止,總 共積欠原告公司買賣水電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 431元(含稅)未付,事後經原告公司屢次催討,被告仍拒 不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簽收單(105年1 0月、11月及12月)、應收帳款未結案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受領原告所交付其購買之水電材料貨品後,未於約定之期限 內給付貨款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自負有交付該等貨品價金之義務,復系爭貨款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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