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廖耿堯
余麗珍
賴盈穎
阮虔南
俞麗娟
陳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二樓之十 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廖耿堯。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三樓之十 八房屋及編號九二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余麗珍。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三樓之二 十房屋及編號九七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賴盈穎。四、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四樓之一 房屋及編號一0四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阮虔南。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五樓之十 房屋及編號九三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俞麗娟。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七樓之八 房屋及編號七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陳美娟。七、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該項原告分別以肆拾柒萬柒仟元 、捌拾萬柒仟元、柒拾萬元、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壹佰萬 伍仟元、玖拾陸萬捌仟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 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肆拾 貳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貳佰肆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貳 佰零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參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參佰零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貳佰玖拾萬貳仟零參拾貳 元為原告廖耿堯、余麗珍、賴盈穎、阮虔南、俞麗娟及陳美 娟供擔保,對各該原告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0日由謝其才 變更為李沂真,已依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分別為其等所有,均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後蘭陽物業公司再轉租 予被告使用。因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即積欠蘭陽物業公司 租金未付,致使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人已達 2個月以上,原告等人同於106年5月18日與蘭陽物業公司協 議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在案,嗣 並由蘭陽物業公司於106年5月23日以頭城郵局第2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等人,被告亦已於106年5月24日受上開存證信 函之送達。原告等人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蘭陽 物業公司前向原告等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現原告已與蘭 陽物業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已通知被告在案,則被告 已無繼續合法使用權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租賃物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答辯以: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由訴外人 蘭陽物業公司提供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357號全棟 (共計103間房,不含一棟店面11戶及808號房屋)。租賃期 間從105年3月3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期間共4年11月, ,而蘭陽物業公司亦曾因與被告租賃糾紛,而向本院宜蘭簡 易庭提起遷讓讓房屋訴訟(105年度宜簡字第165號),主張 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於訴訟中因未補繳不足裁判費用而 撤回該件訴訟,因之被告與蘭陽物業公司間之不動產租賃關 係仍然存在。而不動產租賃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向蘭陽物業公司承租,且兩造租賃關 係仍存續中,縱原告片面與蘭陽物業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惟 並不影響被告與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不 能以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間已終止租約,做為蘭陽物業公 司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物之合法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分別為其等所有,均出租予訴外人蘭陽 物業公司,後蘭陽物業公司再轉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積欠 蘭陽物業公司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未付,致使蘭陽物業公司
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同意與蘭陽物業公司協議合意終 止租賃契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嗣由蘭陽物業公 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單、建物登記 謄本、原告出租之租賃契約書6份、蘭陽物業與被告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見本院卷第7至42頁 )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 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其係向蘭陽物業公司承租,且租賃關係仍存續中, 縱原告與蘭陽物業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伊與蘭陽物業公司間 之租賃關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 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雖得基於「占有 連鎖」原理對所有人亦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然須以所有人 與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之占有人間之債之關係為有效存在為前 提。倘占有人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第三人自 亦失主張占有連鎖之依據,而不得再對所有人主張為有合法 占有權源。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蘭陽物 業公司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蘭陽物業 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蘭陽物業公司與 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有合 法占有之權源。是以,被告抗辯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仍為有 權占有,非有理由,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屬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