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78號
ILDV,106,補,27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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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林于芳
被   告 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前以投資合夥為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而為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始不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核原告
所為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
局目的均在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180萬元,此亦即原告於本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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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