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吳永泉之父吳金松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雅為吳永泉之配偶,吳永泉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吳永泉之父吳金松過世,留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爰依 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吳永泉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 ,辦理其父吳金松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吳永泉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吳永泉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 實,足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吳永泉之父吳金松過世,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現繼承人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茲審酌受監護人吳永泉確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之 需求,而聲請人為吳永泉之監護人,聲請代理吳永泉依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其父吳金松之遺產繼承登記及 分割事宜,並未侵害吳永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可得之遺產價 值,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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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吳金松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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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 產 │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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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歸吳王素香取得。 │
│(面積:85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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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分歸吳朝楊、吳永泉取得│
│土地(面積:17.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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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分歸吳朝楊、吳永泉取得│
│土地(面積:2,64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分歸吳朝楊、吳永泉取得│
│土地(面積:1,23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分歸吳朝楊、吳永泉取得│
│土地(面積:27.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分歸吳朝楊、吳永泉取得│
│ 土地(面積:1,012.53平方公 │,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 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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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分歸吳朝楊、吳永泉取得│
│土地(面積:4,78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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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新段514地 │分歸吳枝梅、吳秋雪取得│
│號土地(面積:42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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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新段519地 │分歸吳枝梅、吳秋雪取得│
│號土地(面積:16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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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三城巷87│分歸吳王素香取得。 │
│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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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49,666元 │分歸吳王素香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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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礁溪農會活期存款新台幣1,998,│分歸吳王素香取得。 │
│1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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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乙部(020-CFV) │分歸吳朝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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