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24號
ILDV,106,監宣,12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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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佳瑄
相 對 人 魏錫興
關 係 人 林秀卿
      魏水源
      魏妙守
      魏邦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錫興(男、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魏佳瑄(女、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錫興之監護人。指定魏妙守(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佳瑄為相對人魏錫興之次女,關係 人魏妙守為相對人魏錫興之長女,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致腦部 受創,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魏錫興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魏佳瑄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魏妙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魏錫興時,對本院之提問均未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又 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醫師明 哲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 精神科診間,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相對人於鑑定過程 中,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主動睜眼反應、無聲音表示、肢 體可自主運動但無法配合指令。相對人無眼神接觸,置放鼻 胃管,但無氣管內管或尿管。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 力完全無法專注,態度封閉,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及理解 能力,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相對人語言能力之 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相對人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 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 協助。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3.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 腦傷」。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此,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 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6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61000113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魏錫興確因「器質性腦傷」之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魏錫興監護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魏妙守為相對人之長女,為 相對人至親,渠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2份及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林秀卿魏水源、魏 邦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魏妙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1份可證。因此,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魏錫興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魏錫興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錫興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女魏妙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從而,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魏妙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魏妙守,於二個月內 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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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