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佩芳
相 對 人 郭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春如(女,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佩芳(女,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春如之監護人。
指定楊晉(男,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佩芳為相對人郭春如之女,關係人 楊晉則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聲請人之子楊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職 務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低頭沒有
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 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06年11月15日天羅聖民第0809號函覆 ,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郭名釗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 相對人過去生活功能正常,無精神疾病史或物質濫用史,有 慢性腎病及接受過髖關節置換手術,約於10年前開始出現記 憶力障礙症狀、重覆行為、易怒、在不合適的時間外出遊走 ,判斷力變差,會聽信詐騙電話,此後開始認不得時間及地 點,日常生活功能出現障礙,衣著須他人提醒,於該院精神 科就醫後,診斷為失智症,約於5年前開始,相對人已認不 得家中成員,會把女兒叫成媽媽或他人,生活功能更加退化 ,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⒉相對人於106年11 月10日鑑定時外觀無缺損,但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四肢 較無力,須坐輪椅,注意力無法對焦,有目標的行動極少, 言語障礙,重覆說著無意義的字詞,但無法溝通,情感淡漠 、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異常,睡眠、食慾尚可,認知功能 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無法認得他人)、記憶力、計算力、 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⒊相對人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 得分0分,達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標準,臨床失智量表(CDR) 總得分4分,達極重度障礙程度,無法正確認出家人,基本 生活包括沐浴、如廁、穿衣、餵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 他人協助,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及IADL(工具性 生活量表)得分均為0分,具嚴重障礙,無法理解自身財務 狀況,亦無法認知現金之用途,不具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⒋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 前為極重度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基上 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 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 係人楊晉為聲請人之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晉應能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相對人其 餘子女楊馥瑜雖未出具同意書,然於本院調查時,據聲請人 表示楊馥瑜人在大陸,但無詳細地址,近1、2年已經沒有聯 絡,亦未返台探望相對人等語,自不得僅以利害關係人楊馥
瑜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四、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 護相對人及由楊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 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晉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