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304號
PCDM,89,易,3304,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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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與丙○○於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某時許,應乙○○○(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之夫胡萬全之邀而 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號旁工寮喝酒,嗣因不滿乙○○○規勸節制飲酒 ,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由丙○○出 手拉扯及毆打(起訴書漏載毆打)乙○○○,並由甲○○以手、腳(起訴書漏載 腳)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鼻樑淤血、右手紅腫、左手紅腫淤血、 右臂部淤血(以上傷害均為起訴書所漏載)、胸挫傷、右手第五指扭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渠等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由 丙○○以手推乙○○○,由甲○○以腳踢乙○○○胸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甲○○辯稱:是乙○○○先打伊,伊才踢她胸部的,伊沒 有打她頭部云云。丙○○則辯稱:是乙○○○先打伊,伊才推她的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她(即乙○○○)先打我,我只用腳 頂著等語不諱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她(即乙○○○)先打我,我才打她 」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蔡宣傳於偵查中結證「我趕至現場,看見告訴人坐在地 上哭,我將她牽至路邊,我當時有看到四人(連告訴人共五人)在拉扯」等語及 證人即乙○○○之女胡弼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丙○○駡我母親瘋女人.. ..她太老了,沒人要了等語,當時我拿電話欲打給我先生,甲○○說,你是不 是要找人來,沒關係,我也找人來打」等語明確,並有元復醫院及清水建全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訊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即持上開元 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乙○○○受有鼻樑淤血、右手紅腫、左手紅腫淤 血、右臂部淤血之傷害,且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來院治療)對被告甲 ○○及丙○○提出傷害告訴,並堅稱其身上所受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除當日曾遭其夫胡萬全打一巴掌外,其餘均係甲○○丙○○林枝梅所打(當



時胡萬全未在場,林枝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復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我頭部受傷主要是鼻樑淤血,是被告二人(即甲○○丙○○)用拳 頭打我受傷的」等語在卷,況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提示卷 附之上開元復醫院清水建全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亦均未表示意見在卷 。被告甲○○丙○○就其所辯,雖各有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宗查明 屬實,惟不足據以認定係乙○○○先出手打人,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 ○、丙○○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丙○○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之品 行,被告甲○○丙○○應乙○○○之夫胡萬全之邀而前往上址喝酒,因不滿乙 ○○○規勸節制飲酒,竟共同毆傷年近六十歲之乙○○○,業如事實欄所述,其 中被告甲○○以腳踢被害人胸部之情節較被告丙○○以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節為重 ,被告甲○○丙○○雖於上開時地亦遭被害人乙○○○打傷,並有被告甲○○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甲○○、丙 ○○仍應就其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負責,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不願與被告洽談本件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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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