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吳沛芯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 5萬9,436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成立協商,債權人提供80期, 零利率,月繳15,743元之清償方案,並於95年9月12開始繳 款。但於繳款期間,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於96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後於同年6月30日離職 ,是抗告人自96年7月起即無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因抗告 人罹患慢性肝炎而宜長期休養,故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 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
二、原審則以:
㈠抗告人主張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系爭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信銀協調成立後,履行期間毀諾係因罹患急、慢性胃潰瘍 、慢性肝炎而宜長期休養,故無法工作。惟依抗告人陳報慈 濟醫院94年間之診斷書記載「慢性胃炎引發功能性脹氣及胃 痛;上腹部疼痛;急、慢性胃潰瘍」、黃建財診所96間診斷 證明書載「慢性肝炎,宜長期休養」等情,故認除胃部疼痛 可能影響工作,於急性發作嚴重時尚有須即時就醫必要外, 其餘慢性肝、胃功能問題則如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 工作程度,復依106年3月10日黃建財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抗告 人「長期本院門診間斷穩定追蹤,可勝任日常生活及工作」 ,又抗告人為60年次女性,96年毀諾時尚未滿40歲,今仍值 中壯年,所從事之仲介工作亦非須重度體力勞動,工作時間 安排上亦應有相當自由,則其所罹前述疾病,當不致影響其
工作能力及收入,故認抗告人主張因病無法工作,而致其履 行還款協議條件有重大困難,難認履行有不可歸責情事。 ㈡又銀行公會決議,針對95年度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案件,已 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 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 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 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情 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以順利解 決所負債務。據此,乃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稱依據醫理常識慢性肝炎患者具疲勞、體力不濟狀況 ,致影響工作效率,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肝硬化,甚至肝 癌。慢性胃潰瘍患者於疼痛發生時,期間為持續半小時至三 小時不等,且疼痛期間將至無法工作或工作效率顯著降低, 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胃癌,原審認除胃部疼痛可能影響工 作,於急性發作嚴重時尚有須即時就醫必要外,其餘慢性肝 、胃功能問題則如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 顯與前述見解有違。又抗告人於96年間已因罹患慢性肝炎, 醫師囑言:宜長期休養,可知抗告人所罹肝炎的狀況,非屬 輕微。黃建財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慢性肝炎」,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本院門診間斷穩定追蹤 ,可勝任日常生活及工作」,此為抗告人經多年追蹤治療而 於106年間長期休養而使病情已趨於穩定而可勝任日常生活 及工作,非指抗告人於96年間之病情無礙其工作及生活,原 審以黃建財醫師106年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反推抗告人慢性肝 、胃功能問題則如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 難認妥適。
㈡抗告人雖辯稱胃部疼痛會影響工作且急性發作時須及時就醫 ,為原裁定所採信。惟原審認為會影響工作及須及時就醫的 病情,非導致抗告人無法工作而毀諾事由,未見理由說明, 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抗告人從事仲介業務工作,非屬重度體力勞動,惟工作時間 尚非固定及相當自由,即仲介業務員工作除須招攬委託銷售 物件、帶看銷售物件、居間媒合雙方條件外,尚須依公司規 定開會、研究區域市場趨向,輪值值班,甚至打掃雜務工作 ,且須銷售物件媒合成功時,始有獎金,又抗告人任職信義 房屋直營店,工作條件較一般加盟店嚴格,故原審認抗告人 工作時間安排相當自由,並依抗告人於96年間之病情與醫囑 認宜長期休養等情,當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難謂合
理。
㈣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時,於信義房屋直 營店擔任業務工作,協商成立前平均月收入為6萬5785元, 若非抗告人罹病需休養,抗告人何須於96年間辦理留職停薪 及離職,顯見抗告人當時病情與工作有擇一之困境,原審認 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與抗告人當時病情 不符。
㈤抗告人於96年8月27日毀諾,其原因為生病而無工作收入, 毀諾後直至98年6月間生活支均賴母親供應或向親友借支,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 定,亦應推定聲請人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請鈞 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四、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定有 明文。是以,由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 為謀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處理之最佳方案,一方面使債 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條件下,促使其本於誠信而戮力 清償債務,藉此重獲新生,一方面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最終得以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並非單方面使債務人藉以脫 免債務。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2)債務 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 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 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7月2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 申請前置協商,於95年8月14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約定以95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償金額 為15,743元,共分80期,年利率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而抗告人僅繳納至96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款,自96年7月起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 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依法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雖辯稱依據醫理常識慢性肝炎患者具疲勞、體力不濟 狀況,致影響工作效率,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肝硬化,甚 至肝癌。慢性胃潰瘍患者於疼痛發生時,期間為持續半小時 至三小時不等,且疼痛期間將至無法工作或工作效率顯著降 低,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胃癌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足證上述病症致無法工作。又抗告人稱 胃部疼痛會影響工作且急性發作時須及時就醫,惟抗告人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無法工作之實;且慢性肝炎,經 醫囑抗告人宜長期休養,並無證據證明該疾病之抗告人無法 工作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罹患胃部疼痛在94年8月間即 協商成立前,應與其於96年7月間毀諾無因果關係,且抗告 人於95年8月間協商成立後,雖於96年3月間罹患慢性肝炎, 仍能自96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均依協商條件如期還款 ,益證上述疾病並非不可歸責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從事信義房屋仲介業務工作,雖非屬重度體力 勞動,工作時間上尚非固定及相當自由,且工作業務內容繁 雜,非如原審所認工作時間安排相當自由、罹病休養僅需調
養控制得宜則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附 96年間診斷證明僅有黃建財診所開立之一份(見原審卷第12 0頁),而醫師囑言僅記載宜長期休養,亦未見醫囑宜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倘抗告人之慢性肝炎已嚴重致足認影響工作 ,其看診紀錄96年間當非僅有一次紀錄,且醫囑自當載明抗 告人應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以,抗告人所述難認其罹 病有足以影響致其無法工作之程度。
㈣是以,抗告人主張於96年8月27日毀諾,其原因為生病而無 工作收入,毀諾後直至98年6月間生活支出均賴母親供應或 向親友借支,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而縱如抗告人所 積欠之債務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惟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 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 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 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 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 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 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 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生,亦有不 當。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 難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 請,即與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