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10號
ILDV,106,家調裁,1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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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鴻麒 
相 對 人 賴榮泰 
法定代理人 賴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之子張彥德(男,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七日生,一0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與相對人賴榮泰(男,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子張彥德與相對人賴榮泰間具真實血緣 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 請法院為裁定,有本件106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 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 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 ,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榮泰之母賴庭萱自其子張彥德受胎而於 民國98年6月16日產下相對人賴榮泰張彥德於102年1月27 日死亡,生前未認領相對人,亦未與相對人之母賴庭萱結婚 ,兩造於105年11月8日已進行親子DNA鑑定,確認具親屬關 係,爰提起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庭萱到庭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同意, 並陳稱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祖父無訛。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記載:「送檢註明 為張鴻麒賴榮泰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 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以上」等 情,再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程度,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 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兩造間具有親子關係無誤,復據相對人 之母到場表示:伊是在伊母親工作的地方認識聲請人之子張 彥德,後來就開始交往,伊在國二時懷孕,相對人出生後, 伊與張彥德及其家人共同生活過一年多,相對人係伊自張彥 德受胎所生等語明確,總上,本院基於確定親子關係真實身 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子張彥德與相對人 賴榮泰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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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