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49號
ILDV,106,司聲,24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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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相 對 人 詹岳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145,31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聲請免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3059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判決 、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 於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59號),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 件(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業已 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提 存之剩餘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又 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計7,934元),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 1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 137,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而應 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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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