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223號
聲 請 人兼
相 對 人 陳昱廷
李文正
相 對 人 楊錦昌
楊明哲
何春財
黃陳秀菊
黃鳳嬌
黃及穫
黃一明
黃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錦昌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哲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春財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陳秀菊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鳳嬌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及穫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一明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一良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錦昌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哲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春財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陳秀菊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鳳嬌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及穫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一明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一良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羅調字第92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5號 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 擔。」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及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附表:
┌───┬───────────┬───────┐
│ 編號 │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 │ 土地應有部分 │
│ │相對人) │ │
├───┼───────────┼───────┤
│ 1 │李文正 │414分之120 │
├───┼───────────┼───────┤
│ 2 │楊錦昌 │828分之29 │
├───┼───────────┼───────┤
│ 3 │楊明哲 │828分之29 │
├───┼───────────┼───────┤
│ 4 │何春財 │414分之56 │
├───┼───────────┼───────┤
│ 5 │黃陳秀菊 │414分之30 │
├───┼───────────┼───────┤
│ 6 │黃鳳嬌 │414分之60 │
├───┼───────────┼───────┤
│ 7 │黃及穫 │414分之29 │
├───┼───────────┼───────┤
│ 8 │黃一明 │414分之15 │
├───┼───────────┼───────┤
│ 9 │黃一良 │414分之15 │
├───┼───────────┼───────┤
│ 10 │陳昱廷 │414分之60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4,362元 │由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
│ │ │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27,750元 │由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
│ │ │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6,850元 │由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
│ │ │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66,543元 │由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
│ │ │所預納。(收據見臺灣高 │
│ │ │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5│
│ │ │號卷一首頁背面,併覆相│
│ │ │對人李文正106年10月19 │
│ │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
├───────┼──────┼───────────┤
│第二審登報費 │2,000元 │由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
│ │ │所預納。(收據見臺灣高 │
│ │ │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5│
│ │ │號卷二第241頁,相對人 │
│ │ │李文正106年10月19日民 │
│ │ │事陳述意見狀,誤為 │
│ │ │21,000元。) │
├───────┼──────┼───────────┤
│第二審測量費 │6,775元 │由相對人黃一明所繳納。│
│ │ │(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 │ │212號卷內1,975元、 │
│ │ │4,800元收據2紙)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臺灣│
│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均依附│
│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計算如下: │
│(一)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2,112元( │
│ 即44,362元+27,750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 │
│ (1)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負擔120/414即20,902元(計 │
│ 算式:72,112元×120/414)。 │
│ (2)相對人楊錦昌負擔29/828即2,526元(計算式: │
│ 72,112元×29/828)。 │
│ (3)相對人楊明哲負擔29/828即2,526元。 │
│ (4)相對人何春財負擔56/414即9,754元(計算式: │
│ 72,112元×56/414)。 │
│ (5)相對人黃陳秀菊負擔30/414即5,226元(計算式: │
│ 72,112元×30/414)。 │
│ (6)相對人黃鳳嬌負擔60/414即10,451元(計算式: │
│ 72,112元×60/414)。 │
│ (7)相對人黃及穫負擔29/414即5,051元(計算式: │
│ 72,112元×29/414)。 │
│ (8)相對人黃一明負擔15/414即2,613元(計算式: │
│ 72,112元×15/414)。 │
│ (9)相對人黃一良負擔15/414即2,613元。 │
│ (10)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負擔10,450元(即72,112元 │
│ -20,902元-2,526元-2,526元-9,754元-5,226元 │
│ -10,451元-5,051元-2,613元-2,613元)。 │
│(二)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5,393│
│ 元(即6,850元+66,543元+2,000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
│ : │
│ (1)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負擔120/414即21,853元(計 │
│ 算式:75,393元×120/414)。 │
│ (2)相對人楊錦昌負擔29/828即2,641元(計算式: │
│ 75,393元×29/828)。 │
│ (3)相對人楊明哲負擔29/828即2,641元。 │
│ (4)相對人何春財負擔56/414即10,198元(計算式: │
│ 75,393元×56/414)。 │
│ (5)相對人黃陳秀菊負擔30/414即5,463元(計算式: │
│ 75,393元×30/414)。 │
│ (6)相對人黃鳳嬌負擔60/414即10,927元(計算式: │
│ 75,393元×60/414)。 │
│ (7)相對人黃及穫負擔29/414即5,281元(計算式: │
│ 75,393元×29/414)。 │
│ (8)相對人黃一明負擔15/414即2,732元(計算式: │
│ 75,393元×15/414)。 │
│ (9)相對人黃一良負擔15/414即2,732元。 │
│ (10)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負擔10,925元(即75,393元 │
│ -21,853元-2,641元-2,641元-10,198元-5,463元 │
│ -10,927元-5,281元-2,732元-2,732元)。 │
│(三)相對人黃一明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775元,兩造分擔 │
│ 比例如下: │
│ (1)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負擔120/414即1,964元(計算│
│ 式:6,775元×120/414)。 │
│ (2)相對人楊錦昌負擔29/828即237元(計算式:6,775元│
│ ×29/828)。 │
│ (3)相對人楊明哲負擔29/828即237元。 │
│ (4)相對人何春財負擔56/414即916元(計算式:6,775元│
│ ×56/414)。 │
│ (5)相對人黃陳秀菊負擔30/414即491元(計算式:6,775│
│ 元×30/414)。 │
│ (6)相對人黃鳳嬌負擔60/414即982元(計算式:6,775元│
│ ×60/414)。 │
│ (7)相對人黃及穫負擔29/414即476元(計算式:6,775元│
│ ×29/414)。 │
│ (8)相對人黃一明負擔15/414即245元(計算式:6,775元│
│ ×15/414)。 │
│ (9)相對人黃一良負擔15/414即245元。 │
│ (10)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負擔982元(即6,775元 │
│ -1,964元-237元-237元-916元-491元-982元-476元│
│ -245元-245元)。 │
│二、綜上,經兩造相互抵銷後: │
│(一)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部分: │
│ (1)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 │
│ 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403元(即21,853元 │
│ -10,450元)。 │
│ (2)相對人楊錦昌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2,641元。 │
│ (3)相對人楊明哲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2,641元。 │
│ (4)相對人何春財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10,198元。 │
│ (5)相對人黃陳秀菊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 │
│ 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463元。 │
│ (6)相對人黃鳳嬌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10,927元。 │
│ (7)相對人黃及穫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5,281元。 │
│ (8)相對人黃一明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1,750元(即2,732元-982元)。 │
│ (9)相對人黃一良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陳昱廷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2,732元。 │
│(二)應賠償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部分: │
│ (1)相對人楊錦昌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2,526元。 │
│ (2)相對人楊明哲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2,526元。 │
│ (3)相對人何春財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9,754元。 │
│ (4)相對人黃陳秀菊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 │
│ 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226元。 │
│ (5)相對人黃鳳嬌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10,451元。 │
│ (6)相對人黃及穫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5,051元。 │
│ (7)相對人黃一明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649元(即2,613元-1,964元)。 │
│ (8)相對人黃一良應賠聲請人兼相對人李文正預納之訴 │
│ 訟費用即確定為2,61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