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引仁
相 對 人 朱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10日及87年12月 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 700,000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等情;再 者,相對人另擔任案外人林金山所負欠聲請人1,600,000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債務亦已視為全部到期。10 6年5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迄今 所積欠聲請人之金額為:(一)本金420,147元,及自106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本金450,559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 )本金563,682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謄本、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 住宅貸款契約主檔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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