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90號
ILDV,106,司拍,90,201711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廖新章
相 對 人 謝雯惠(謝江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相 對 人 謝志遠(謝江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 000元、24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見票即付本票二紙,相對 人屆期並未清償該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實,其業 就此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據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四、經查,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則該建物欠缺所有權歸屬登記甚明,自無從以此為基礎而 另就該建物為處分,當無就該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 ,更無從就該建物於概念上為包含行使抵押權在內之處分行 為(民法第759條及其立法理由、第758條參照),是以,本 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抵押權之約定,並不合法,其就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所言本件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實一事,因事涉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 ,故其執此為據而請求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尚非有理。本件 餘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