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90號
ILDV,106,司家聲,9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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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非訟代理人 林引仁
兼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三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志政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31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勞工保險被 保險紓困貸款契約書、被繼承人吳志政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17號卷宗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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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