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耀良
債 務 人 林顯鎰
債 務 人 林沛綸(原名林美芬)
一、債務人林沛綸(原名林美芬)、林耀良、林顯鎰應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耀良於民國102年間至民國105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顯鎰、林沛綸(原名林美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27萬1,676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耀良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27萬0,82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顯鎰、林沛
綸(原名林美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沛綸(原│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70826│名林美芬)│7月01日起 │ │一五 │
│ │元 │、林耀良、│ │ │ │
│ │ │林顯鎰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沛綸(原│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0826│名林美芬)│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林耀良、│ │ │百分之十,逾期│
│ │ │林顯鎰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