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芮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
捌元,及其中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芮平於104年1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年7月31日止,共消費
簽帳99,69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本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靜宜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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