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1號
ILDV,105,訴,221,201711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楊坤榮
      楊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楊戊寅
訴訟代理人 楊朝和
被   告 楊宗漢
      李光夫
      楊兩森
      張炎能
      張炎坤
      楊貴吉
      楊崴甯
      楊戴寶猜
      蘇日義
      李易駿
      李石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被   告 林慶增
      林志賢
      陳麗琴(王清泉之繼承人)
      王瑞玟(王清泉之繼承人)
      王璟瑜(王清泉之繼承人)
      王義賢(王清泉之繼承人)
      林王素美(王清泉之繼承人)
      王素貞(王清泉之繼承人)
      王妙春(王清泉之繼承人)
      陳富源(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美珠(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蒙慧(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美滿(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美菊(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連招陽(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連志峯(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連志岳(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連娟瓏(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邱杏源(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楊致青(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楊晏青(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楊碧霞(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黃進財(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黃進發(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邱緯華(楊林阿邁、黃秀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邱嘉豪(楊林阿邁、黃秀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邱靖妍(楊林阿邁、黃秀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邱汝玉(楊林阿邁、黃秀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黃牡丹(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黃樹蘭(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郭献祥(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林文翌(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林明潔(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郭献基(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郭秀琴(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郭秀緞(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郭秀卿(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蔡坤龍(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蔡坤仁(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蔡坤山(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蔡晏淋(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李賴金珠(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賴秋美(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賴歐麗凰(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賴柏宏(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賴柏倫(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賴柏雄(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賴勝興(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張介石(楊林阿邁之繼承人,106年7月15日歿)
      張新億(楊林阿邁、張介石之繼承人)
      張莉萍(楊林阿邁、張介石之繼承人)
      張莉娜(楊林阿邁、張介石之繼承人)
      張莉滿(楊林阿邁、張介石之繼承人)
      張亞凌(楊林阿邁、張介石之繼承人)
      張新玲(楊林阿邁、張介石之繼承人)
      林玉霞(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政(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賢(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凱威(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侑暄(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桂娥(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傑(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偉(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振華(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昱(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揚(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游玉蘭(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豪(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文慶(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珮儀(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振榮(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張陳阿囝(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林陳秀娥(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陳秀英(楊林阿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王璟瑋(王清泉之繼承人)
      李冠德(原名李綱紀)
      邱皇棋
      楊樹欉
      李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琴、王瑞玟、王璟瑜、王義賢、林王素美、王素貞 、王妙春、王璟瑋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泉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陳富源、陳美珠、陳蒙慧、陳美滿、陳美菊、連招陽、 連志峯、連志岳、連娟瓏、邱杏源、楊致青、楊晏青、楊碧 霞、黃進財、黃進發、邱緯華、邱嘉豪、邱靖妍、邱汝玉、 黃牡丹、黃樹蘭、郭献祥、林文翌、林明潔、郭献基、郭秀 琴、郭秀緞、郭秀卿、蔡坤龍、蔡坤仁、蔡坤山、蔡晏淋、 李賴金珠、賴秋美、賴歐麗凰、賴柏宏、賴柏倫、賴柏雄、 賴勝興、張新億、張莉萍、張莉娜、張莉滿、張亞凌、張新 玲、林玉霞、陳文政、陳文賢、陳凱威、陳侑暄、方秀玲、 黃桂娥、陳文傑、陳文偉、陳振華、陳文昱、陳文揚、陳游 玉蘭、陳文豪、陳文慶、陳珮儀、陳振榮、張陳阿囝、林陳 秀娥、陳秀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阿邁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三、附件「分配持分表」所示「所有權人」欄之原告、被告所共 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載方式為原物分割,由「所有權人」欄之原告、被告,依「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所分得區塊編號土地之共有關係 或單獨所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楊戊寅等 人為被告,嗣追加同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王璟瑋、林文翌、 林明潔、李冠德、邱皇棋、楊樹欉、李郁堅等人為被告,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上述原告追加被告,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菊、張介石在訴訟繫屬後,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 17日、106 年7 月15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4頁、 第99頁、第214 頁),並據原告具狀及本院裁定由其二人之 繼承人即被告邱緯華、邱嘉豪、邱靖妍、邱汝玉(以上為黃 秀菊之繼承人),暨被告張新億、張莉萍、張莉娜、張莉滿 、張亞凌、張新玲(以上為張介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即無 不合。
三、除被告邱皇棋、邱汝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但



有第3 款「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情形除外,查系爭土地符合 上開3、4款情形,且分割筆數亦符合規定,應可分割。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清泉、楊林阿邁,已分別於95年1 月7 日 、24年8 月29日死亡,王清泉繼承人為被告陳麗琴、王瑞玟 、王璟瑜、王義賢、林王素美、王素貞、王妙春、王璟瑋( 下稱陳麗琴等8 人);楊林阿邁繼承人為被告陳富源、陳美 珠、陳蒙慧、陳美滿、陳美菊、連招陽、連志峯、連志岳、 連娟瓏、邱杏源、楊致青、楊晏青、楊碧霞、黃進財、黃進 發、邱緯華、邱嘉豪、邱靖妍、邱汝玉、黃牡丹、黃樹蘭、 郭献祥、林文翌、林明潔、郭献基、郭秀琴、郭秀緞、郭秀 卿、蔡坤龍、蔡坤仁、蔡坤山、蔡晏淋、李賴金珠、賴秋美 、賴歐麗凰、賴柏宏、賴柏倫、賴柏雄、賴勝興、張介石、 張新億、張莉萍、張莉娜、張莉滿、張亞凌、張新玲、林玉 霞、陳文政、陳文賢、陳凱威、陳侑暄、方秀玲、黃桂娥、 陳文傑、陳文偉、陳振華、陳文昱、陳文揚、陳游玉蘭、陳 文豪、陳文慶、陳珮儀、陳振榮、張陳阿囝、林陳秀娥、陳 秀英(下稱被告陳富源等人)。惟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一併訴請前開王清泉、楊林阿邁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請求 裁判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方案詳如附圖所示,並聲明: ⒈被告陳麗琴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泉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陳富源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阿邁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⒊系爭土地請准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石萬則以:系爭土地係屬蘇澳鎮第四公墓範圍內,現 況墳墓林立,非經專業之地籍測量人員現況實測,被告實無 法確認所有安葬祖先之墳墓一門其正確坐落位置暨道路如何 通行,若冒然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造成被告所有之祖先 墳墓於分割後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暨分割後被告土地形成 袋地而無法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慶增李易駿: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祖墳,被告希望 可以分在我們祖墳上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麗琴、王璟瑜、林王素美、王素貞、王妙春、王璟瑋



抗辯:系爭土地上並沒有被告的祖墳等語。
㈣被告蔡坤仁、蔡晏淋:系爭土地上並沒有被告的祖墳,原告 主張分割方案被告係分到編號J部分,希望能有路可供通行 等語。
㈤被告陳振榮: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被告分到 編號J部分,目前看起來沒有路可供通行,被告並沒有祖墳 在系爭土地上。
㈥被告賴歐麗凰:希望可以先到現場履勘,確定有無道路,有 無祖墳在土地上等語;嗣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對於分割部分我沒有意見。
㈦被告賴秋美、賴金珠:我希望分割到的土地有位置可通行。 ㈧被告楊戊寅: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分得附 圖編號B部分。
㈨被告林志賢: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還要測量一次,請地政 測量出確定分割位置。
㈩被告邱皇棋、邱汝玉:同意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為原告二人、被告楊戊寅、楊 宗漢、李光夫楊兩森張炎能張炎坤楊貴吉楊崴甯楊戴寶猜蘇日義李易駿李石萬林慶增、李綱紀、 邱皇棋、林志賢、楊樹欉、李郁堅及訴外人楊林阿邁、王清 泉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楊林 阿邁、王清泉於起訴前已過世,已如前述,其二人應有部分 則由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共同繼承,且上 開被告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楊林阿邁、王清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楊林阿邁、王清泉等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並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兩造間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訴外人楊 林阿邁、王清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被告)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 一訴請求本院命已死亡之原登記共有人楊林阿邁、王清泉之 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予以裁 判分割,即屬正當,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至原告主張被告張介石亦為訴外人楊林阿邁之繼承 人,惟被告張介石已於106 年7 月15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 本可參,其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新億、張莉萍、張莉 娜、張莉滿、張亞凌、張新玲等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將張介 石列為被告,請求被告張介石就被繼承人楊林阿邁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依附件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所分得區塊編號土 地之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另被告李石萬等人則分別到庭為 前開陳述,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 當?茲析述如下: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 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或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14083.1 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本案訴訟繫屬時 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楊戊寅楊宗漢李光夫楊兩森張炎能張炎坤楊貴吉楊崴甯楊戴寶猜蘇日義李易駿李石萬林慶增、李綱紀、邱皇棋、林志賢、楊樹 欉、李郁堅及訴外人楊林阿邁、王清泉等22人,其中楊林阿 邁、楊戊寅楊宗漢、王清泉、李光夫楊兩森張炎能張炎坤楊貴吉及原告二人(共11人)係於89年1 月4 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關係於修法 後未曾間斷或消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準此 ,系爭土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惟符合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所共有耕地, 自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得於分割後宗數 不超過原登記共有人人數11筆之情形下,予以裁判分割。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裁判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訴訟,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 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 形(民法第824條第4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是受訴法院 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關 係之分割方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 物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至編號K共計11筆土地 ,其中除編號E面積為2347.20平方公尺外,編號A至D、 F至K面積均為1173.59平方公尺,可知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未達0.25公頃,惟分割後宗數並未超過原登記共有人人數, 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合於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呈不規則形狀,位於蘇澳鎮利 澤工業區附近,位處蘇澳鎮郊區,東邊有私設通道連接利工 一路(約10公尺寬)可通往各鄉鎮,距離本院、宜蘭縣議會 、宜蘭縣政府車程約30分鐘,距離育英國小、頂寮城隍廟車 程約3 分鐘,交通便利;另系爭土地現況除雜草叢生外,其 餘均墳墓林立、數量甚多,經與到場之兩造確認結果,墓埤 上載有「楊家祖宗之佳城」、「顯祖考妣王公媽派之佳城」 、「金妣浦玉蘭楊媽陳氏」等墳墓,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05 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下 稱現況圖)所示編號1 、面積217.19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 楊宗漢家族之祖墳;墓碑上載有「顯考振江林公墓」墳墓, 即現況圖所示編號2 、面積39.67 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林 慶增祖父之墳墓;墓碑上載有「李家祖宗之佳城」墳墓,即 現況圖所示編號3 、面積355.10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李易 駿父母之墳墓;墓碑上載有「李家祖宗之佳城」墳墓,即現 況圖所示編號4、面積31.85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李石萬家 族之墳墓,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履勘無誤,有現況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48頁、第69頁)。又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編號D部分(含現況圖編 號1 、4 墳墓「部分」範圍)歸由被告楊宗漢李石萬等人 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含現況圖編號2 、3 墳墓範圍)則 歸由被告李易駿林慶增林志賢共有,已係在分割後土地 完整性及現況利用二者間,盡量取得衡平,應屬適宜之分割 方法;且到庭被告對於此分割方案其中部分共有人需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乙節,均無爭執,並徵得被告楊戊寅等部分共有 人之同意,可見該分割方法應已符合其間共同之利益。 ⒋被告李石萬等人雖辯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有道路讓分割 後土地可對外通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東側可連接利工一 路即同段662-96及662-100 地號,道路現況寬度約10公尺, 土地西、南側可連接私設道路為同段676、691地號,道路現 況寬度約3.1 公尺,但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直接毗鄰利工一 路或西側、南側私設道路,其中利工一路部分需經由同段69 4 或690 地號土地東側始能與利工一路聯接,西側及南側私 設道路則需通行同段689 、688 、687 、685 、686 、679 、680 、683 、681 、682 等地號土地始能聯接道路,此有 前開現況圖(見本院卷㈡第69頁)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 本即無對外聯接之道路可供通行,並非分割後才造成袋地情 形。再者,系爭土地上墳墓林立、雜草叢生,現況亦無開闢 道路必要,且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均或鄰 近東側利工一路,或鄰近南側或西側私設道路,自無需另行 分割一條道路由共有人全體繼續維持共有;況同前所述,系 爭土地因屬耕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其分割宗數不得逾原共有人人數,如另外劃分一筆土地作為 將來道路使用,將致分割後土地宗數逾共有人人數,該分割 方式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難謂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⒌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兩造 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者,即應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查系 爭土地位於蘇澳鎮郊區,地處蘇澳鎮第四公墓範圍內,現場 墳墓林立,而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 1,300 元,系爭土地價值尚難因所分得之位置不同而有明顯 起伏,且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故無換價之必



要,本件無再行以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理環境、共有人數及意願、公 共利益等一切因素,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依附件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所 分得區塊編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已儘 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且分割後之土地宗 數總計僅為11筆,未超過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人數,該方 案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其他共有人復未提出更為 適當之分割方式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 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現況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
┌─────────────────────────────────┐
│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 分配持分表 │
├─────┬───────┬──────┬──────┬─────┤
│區塊編號 │區塊面積(羅東│所有權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割前所持│




│ │地政事務所實測│ │分比例 │有684 地號│
│ │結果、單位為平│ │ │土地之應有│
│ │方公尺) │ │ │部分 │
├─────┼───────┼──────┼──────┼─────┤
│ A │ 1173.59 │原告楊文山 │ 1/4 │ 1/48 │
│ │ ├──────┼──────┼─────┤
│ │ │原告楊坤榮 │ 1/4 │ 1/48 │
│ │ ├──────┼──────┼─────┤
│ │ │被告楊貴吉 │ 1/4 │ 1/48 │
│ │ ├──────┼──────┼─────┤
│ │ │被告楊崴甯 │ 1/4 │ 1/48 │
├─────┼───────┼──────┼──────┼─────┤
│ B │ 1173.59 │被告楊戊寅 │ 全部 │ 1/12 │
├─────┼───────┼──────┼──────┼─────┤
│ C │ 1173.59 │被告陳麗琴、│公同共有全部│公同共有 │
│ │ │王瑞玟、王璟│ │1/12 │
│ │ │瑜、王義賢、│ │(註:繼承│
│ │ │林王素美、王│ │王清泉) │
│ │ │素貞、王妙春│ │ │
│ │ │王璟瑋等人 │ │ │
├─────┼───────┼──────┼──────┼─────┤
│ D │ 1173.59 │被告李石萬 │ 30/530 │ 1/212 │
│ │ ├──────┼──────┼─────┤
│ │ │被告楊宗漢 │ 257/530 │ 257/6360 │
│ │ ├──────┼──────┼─────┤
│ │ │被告李冠德 │ 40/530 │ 4/636 │
│ │ │(即李綱紀)│ │ │
│ │ ├──────┼──────┼─────┤
│ │ │被告邱皇棋 │ 48/530 │ 48/6360 │
│ │ ├──────┼──────┼─────┤
│ │ │被告楊樹欉 │ 30/530 │ 30/6360 │
│ │ ├──────┼──────┼─────┤
│ │ │被告李郁堅 │ 35/530 │ 35/6360 │
│ │ ├──────┼──────┼─────┤
│ │ │被告蘇日義 │ 90/530 │ 3/212 │
├─────┼───────┼──────┼──────┼─────┤
│ E │ 2347.20 │被告林志賢 │ 841/1000 │ 841/6000│
│ │ ├──────┼──────┼─────┤
│ │ │被告李易駿 │ 142/1000 │ 142/6000│
│ │ ├──────┼──────┼─────┤




│ │ │被告林慶增 │ 17/1000 │ 17/6000 │
├─────┼───────┼──────┼──────┼─────┤
│ F │ 1173.59 │被告楊兩森 │ 全部 │ 1/12 │
├─────┼───────┼──────┼──────┼─────┤
│ G │ 1173.59 │被告楊戴寶猜│ 全部 │ 1/12 │
├─────┼───────┼──────┼──────┼─────┤
│ H │ 1173.59 │被告張炎能 │ 全部 │ 1/12 │
├─────┼───────┼──────┼──────┼─────┤
│ I │ 1173.59 │被告張炎坤 │ 全部 │ 1/12 │
├─────┼───────┼──────┼──────┼─────┤
│ J │ 1173.59 │被告陳富源、│公同共有全部│公同共有 │
│ │ │陳美珠、陳蒙│ │1/12 │
│ │ │慧、陳美滿、│ │(註:繼承│
│ │ │陳美菊、連招│ │楊林阿邁)│
│ │ │陽、連志峯、│ │ │
│ │ │連志岳、連娟│ │ │
│ │ │瓏、邱杏源、│ │ │
│ │ │楊致青、楊晏│ │ │
│ │ │青、楊碧霞、│ │ │
│ │ │黃進財、黃進│ │ │
│ │ │發、邱緯華、│ │ │
│ │ │邱嘉豪、邱靖│ │ │
│ │ │妍、邱汝玉、│ │ │
│ │ │黃牡丹、黃樹│ │ │
│ │ │蘭、郭献祥、│ │ │
│ │ │林文翌、林明│ │ │
│ │ │潔、郭献基、│ │ │
│ │ │郭秀琴、郭秀│ │ │
│ │ │緞、郭秀卿、│ │ │
│ │ │蔡坤龍、蔡坤│ │ │
│ │ │仁、蔡坤山、│ │ │
│ │ │蔡晏淋、李賴│ │ │
│ │ │金珠、賴秋美│ │ │
│ │ │、賴歐麗凰、│ │ │
│ │ │賴柏宏、賴柏│ │ │
│ │ │倫、賴柏雄、│ │ │
│ │ │賴勝興、張新│ │ │
│ │ │億、張莉萍、│ │ │
│ │ │張莉娜、張莉│ │ │
│ │ │滿、張亞凌、│ │ │




│ │ │張新玲、林玉│ │ │
│ │ │霞、陳文政、│ │ │
│ │ │陳文賢、陳凱│ │ │
│ │ │威、陳侑暄、│ │ │
│ │ │方秀玲、黃桂│ │ │
│ │ │娥、陳文傑、│ │ │
│ │ │陳文偉、陳振│ │ │
│ │ │華、陳文昱、│ │ │
│ │ │陳文揚、陳游│ │ │
│ │ │玉蘭、陳文豪│ │ │
│ │ │、陳文慶、陳│ │ │
│ │ │珮儀、陳振榮│ │ │
│ │ │、張陳阿囝、│ │ │
│ │ │林陳秀娥、陳│ │ │
│ │ │秀英等人 │ │ │
├─────┼───────┼──────┼──────┼─────┤
│ K │ 1173.59 │被告李光夫 │ 全部 │ 1/12 │
└─────┴───────┴──────┴──────┴─────┘
附表: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