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4號
ILDV,105,簡上,54,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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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秀娥
上 訴 人 陳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上訴人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各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 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保信公司)與上訴人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 公司)所簽立之委託代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1 條之約定「一方無故不履行義務,致本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時 應賠償他方方損害,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 元」,上訴人主張保信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暫停提供雞隻 予與紳豐公司代宰之原因負舉證,是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⑵、原判決以證人賴



俞廷、賴銘得劉益宗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查 證人賴銘得賴俞廷係父子,賴銘得正式參與紳豐公司之事 務係在於104年4、5月間以後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 18日片面停止對紳豐公司之供應代宰雞隻,證人賴銘得、賴 俞廷係之後才正式參與紳豐公司之事,其等要證明之前之事 實,均非親身經歷事實之人,其證詞自無法證明104年3月以 前紳豐公司之代宰雞隻品質不良之問題。而證人劉益宗係保 信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紳豐公司屠宰雞隻之屠宰線運作並 未參與,縱使證明保信公司客戶有退貨問題,亦無法證明係 可歸責於紳豐公司。原判決竟採用賴俞廷賴銘得劉益宗 之證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⑶、系爭協議書4.3亦載記「 …乙方(即紳豐公司)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每月代宰費中 逐月扣除20%還予甲方(即保信公司),直至甲方支應之經 費完全扣清為止。」,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凊求 權尚未成就,保信公司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 強制執行,而紳豐公司與訴外人躍騰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躍騰公司)另簽立代管代宰協議書,該協議書並非紳 豐公司與保信公司所簽立,自無取代之可言。且代管代宰協 議書業於終止,躍騰公司業於104年11月不再執行代管代宰 業務,而紳豐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仍在,保信公司仍有雞隻 須代宰,系爭協議書效力仍在,保信公司之雞隻仍有可能由 紳豐公司代宰,故不論之清償條件或還款方式均未成就,保 信公司不得主張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判決,自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三、查,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舉證責任之分 配,證人證詞之取捨,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加以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 上訴自不應許可。另以,本件上訴人係對簡易程序第二審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雖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惟並未同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所委任之林 永山律師即為本件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衡情當可知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並同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惟自106年10月6日具狀為本件上訴後,迄今仍未自動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而應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且有得逕予駁回事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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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