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771號、106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林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約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林(原名楊朝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2 年4月19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大山腳1之68號前,見范雪雲獨自一人行走,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范雪雲所有重約4錢、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范 雪雲報警,經警到場採證,在范雪雲上衣領口驗得留有被告 DNA-STR型別之斑跡。(二)於105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 嘉義縣○○鄉○○路00號之服飾店,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李怡惠所有放置在櫃檯價值1萬5000元之HTC廠牌(型 號One M9)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該手機以600元價格轉 賣與不知情之何建誌(已發還李怡惠)。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宗林對於前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范雪雲、李怡惠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何建誌、張安心 及黃佳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 鑑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及反面)、 現場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58-5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5-26頁)、行動電話序號影本1份(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7頁)、被告書寫之字條(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2頁)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搶奪及竊取他人之動產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曾犯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搶奪及竊取 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竊盜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金項鍊1條(重約4錢)及6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范雪雲、何建誌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600元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