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9號
ILDM,106,訴,389,201711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
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壯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壯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上開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 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 ,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1 年6 月30日待執行;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與前揭殘刑1 年6 月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 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某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上 廁所,以其所有之提撥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南門路與純精路交岔路口,為警實施盤查,簡壯旭 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當 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毛重0.388 公克)及前揭提撥管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壯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第50至51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8 至1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12頁)各1 份在 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 8 公克)及提撥管1 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卷第3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卷第37頁)各1 份附卷可按,另前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9頁)。綜上事證參互析 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 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 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 警卷第3 頁),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毛重0.38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自應各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述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



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