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具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 偵字第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③、④等罪 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一百年八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月二 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而於 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一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九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 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具及分裝杓一支後,再採其尿液送鑑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宏興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及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電子磅秤一具及分裝杓一支扣案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是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宏興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二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 異而應分論併罰之。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 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 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 毒決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職業務農,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且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態 樣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 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電子磅 秤一具及分裝杓一支,則據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供(非專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