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4號
ILDM,106,訴,33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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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栢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壹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栢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 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 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 ○市○○○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其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 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六一五公克)、摻有海洛 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 三四九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一組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栢瑞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 卷可稽。又扣案白粉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六一五公克)及



香菸一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 因成分,扣案晶體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四九公克)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 。此外,復有被告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一組扣案為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 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咸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許栢瑞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之。至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 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 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前從事 房仲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態樣及 坦承犯行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 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六一五公克)、摻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 香菸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四九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因據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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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