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一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洺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嗣前開③、④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先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撤 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⑤、 ⑥等罪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後,因所 犯⑤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⑤、⑥等罪又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 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 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 上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 開⑦至⑫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本應於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九日縮刑期滿,然其復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 月二十九日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 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河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混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 三分許經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㈡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 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河 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三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 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一包後,採尿 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藍洺洋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晶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零點 四三二五公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及夾鏈袋一包扣案為佐。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 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 ,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藍洺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則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 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 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先前從事大理石加工,離婚育有一子及月收入新臺幣 三萬六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及其坦承犯 行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三二五公克)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一包,因據 被告到庭自陳皆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另扣案煙草 及白色粉末各一包依被告到庭供陳:煙草為一般香煙而非大 麻,白色粉末則為糖粉等語且經送驗均未驗出毒品反應,依 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